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聲-5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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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百峻 相 對 人 李揖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李百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相對人 李揖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7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件,對損害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李揖塘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所謂無訴訟能力,應包含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時係受雇於訴外 人劉麗蓉(下逕稱其名)而擔任遊覽車司機職務,當日駕駛劉麗蓉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宏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類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載客出發至苗栗縣履行「苗栗一日遊」之駕駛勞務,嗣於當日20時44分時身體不適而由乘客及雇主攙扶至副駕駛座休息,然劉麗蓉未為必要之預防而遲延呼叫救護車,相對人於次日凌晨送醫後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現仍有右側肢體偏癱、語言障礙等情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然因前開職業災害而有對賠償或補償義務人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爰向勞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20時45分至58分左右於系爭車 輛內身體不適,且於同月8日0時45分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後,仍有右側肢體偏癱、語言障礙等情形,有系爭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113年9月26日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相對人因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之情形,除身體不能自由行動外,亦難以口語或書寫方式為意思表示,而欠缺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就前開事件所致損害,難認毫無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現已成年,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戶役政資料,及查詢全國監護及輔助事件公告,均查無相對人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紀錄,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足徵兩造身分及財產關係密切,於前開事件之利害關係尚無不一致之情形,而聲請人亦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111年9月7日發生之職業災害事件之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等訴訟,暨其保全程序及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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