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聲-5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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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原 告 李興東 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2日苗院漢民和111訴284字第30573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收受本院113年10月28日通知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未到30日內復收本院113年11月28日發函已囑託鑑定,此為程序違法。又本件兩造曾於113年6月間具狀表示毋須進行土地之補償差價鑑定,也未曾主張變價分割,共有人所分配位置都是依祖先分耕及繼續耕作至今位置,並無誰佔誰便宜之問題,本院逕自囑託估價師進行差價補償之鑑定,為實體之違法,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聲明異議,除非本院主動撤銷囑託鑑定之函文,則請合議庭以書面下裁定為准否之裁決,以符法制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上法第201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 824 條第 5 項所明定。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同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別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判要旨)。是本院參照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現狀,參照上開要旨定分割方案,認有囑託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除分別於113年9月10日(卷三第33頁)、同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被告表示意見(卷三第99頁),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3日表示意見(卷三第107頁、161-164頁、第193-201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外,另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事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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