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苗勞小-27-20241224-1

字號

苗勞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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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江盛宗 被 告 詹皓評即皓絲複合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定。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餐廳;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該月份之工資共3萬3826元未為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打卡單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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