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3-苗勞小-28-20250311-1
字號
苗勞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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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余晏謙 訴訟代理人 余振芳 溫金玫 被 告 夢工廠鋁圈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 造約定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而原告於上班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詎料,被告公司竟於同年7月22日無預警告知原告自翌日起即予資遣,且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共24日之薪資共計22000元(計算式:27500元×24÷30=22000元)。又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願離職,故被告公司應依上開工作天數給付原告資遣費共971元。另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應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公司未曾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未核發薪資及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情,前經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向勞保局檢舉,亦已由苗栗縣政府於113年11月26日以府勞資字第113025673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4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之月薪僅為27500元,兩造則未約定全勤獎金,縱有約定亦非經常性給付範圍,原告不得請求。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原告僅得領取之資遣費為971元。原告請求勞退金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法律依據及具體內容,尚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 打卡資料、LINE對話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工作出勤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7日保納工二字第1131064055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裁處書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專調36號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月薪為每月27500元,並得請領資遣費,而僅否認其另應給付勞退金予原告(勞退金部分詳如後述)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伊曾於上開時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27500元,事後非自願離職,然被告尚欠伊薪資及資遣費等未為給付等語,已屬有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同年7月22日止,工作年資共24日,離職前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作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伊於上班期間皆未有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應認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乃為2萬2000元(計算式:月薪2萬7500元÷30日×24日=2萬2000元】。另以上開勞退新制資遣費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917元(計算式:2萬7500元×1/2÷12÷30×24日=91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917元(計算式:薪資2萬2000元+資遣費917元=2萬2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3日起(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113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36號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原雖主張伊月薪應將全勤獎金2500元併計而應為3萬元云云;然則,原告業已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關於全勤獎金2500元部分之主張,且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告提出被告確曾約定該全勤獎金之相關舉證以實其說;況全勤獎金之給付乃係被告為鼓勵員工正常服勤而發給,係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尚難認係勞動之對價,應非屬工資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是當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全勤獎金之約定,自更無從併入原告每月工資計算,併予敘明。 (三)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7500元,而被告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伊提繳勞退金至伊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等語,當屬有據。而查,依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應為2萬75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24級距(2萬7471元至2萬7600元),則被告公司應以2萬7600元為提繳金額,故每月應提繳金額1656元(計算式:2萬7600元×6%=1656元),而原告年資共計24日,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之勞退金金額應為1325元(1656元÷30×24=13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325元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1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32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依上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