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苗勞簡-18-20241023-1

字號

苗勞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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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彭達武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因原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且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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