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V-113-苗勞簡-8-20241204-1
字號
苗勞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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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祥君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張洊榮 賴揚名律師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代理 老師兼學務主任,被告以一年一聘之方式,逐年聘僱原告。惟自111年7月31日起,原告未獲得續聘,被告於同年9月通知原告返校確認積欠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萬6066元如附表所示,並承諾將於同年10月底將積欠款項如數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料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但是 依教育法規,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教師考試及格,始得擔任高中教師。原告前係軍人,未修畢教育課程,亦未經教師考試及格,退伍後本不具備高中教師資格,自不得領取教師鐘點費。原告所持有之聘書並非由被告所核發,因為有些聘書是先行列印,包含蓋大印之彩色部分,有些校長印章是自行用印。聘書不能代表合格聘任,被告於105年間,經教育部糾正查核校務,查出被告之聘僱有很大的問題。而原告擔任行政職務,也就是學務主任、進修部主任,並未從事教師或是代理教師職務,未提供教學勞務,此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教職員名冊足以佐證,故無法請領教師鐘點費。又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有教師資格,故僅得領取本俸之薪資待遇,就如附表編號4、6之薪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權領取。但是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止,實際領取超過本俸以外之薪資,共406萬5134元,均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係詐欺被告之所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提出用有被告學校大印之聘書、約聘書以實其說(卷第21至43頁、第97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476頁),自堪信上情為真實,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洵堪認定。 ㈡兩造雖亦不爭執本件適用勞動基準法(卷第86、476頁),惟 正確適用法律核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同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59605號函示,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55號函及公告說明在卷可參(卷第15至19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均係基於其從事教學工作所生,本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函示之適用,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已有所誤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工資項目,既係基於受僱於被告之教師職務所生,則應適用者為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教師法等教師特別法規定,無特別規定者,則回歸民法僱傭契約之普通法規定。 ㈢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但辯以原告並未從 事教學工作,故不得請領教師鐘點費(卷第476頁)。經查: ⒈傳訊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時任被告人事室主任陳益康,其證 稱:當時學校招生困難,亦招不到相關科系老師,故聘請在職符合資格者授課。原告有執教全民國防、社會科,和學校未聘缺師資的課程。原告白天也有授課,像是輔導課、全民國防,但主要的授課是晚上占多數,因為晚上包括兼課的人不易請,就由進修部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6月都有授課,而其是於111年9月離開被告學校之職位。學校有職能班就是綜職科,是由中度及低度拿身心障礙的學生組成,職能班的課輔是原告教的等語(卷第515至517頁),可證實原告自110年至111年6月間,即原告請求之項目時段,確實均有提供教學之勞務,亦有從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教學項目即普通班身心障礙輔導。 ⒉再進一步質之原告提供勞務之憑據,證人陳益康證稱:(其 如何知到原告有實際教授國防及社會科目?)鐘點費的核算是依據上課的資料,由教務處或進修部提出彙整到人事室,由人事室作薪資的發放。教務處負責白天授課,進修部負責夜間授課部分。人事室也會在上班時間去巡堂,可以知道原告有在上課。(其說核實教學時數由教務處及進修部負責,但是原告有曾經擔任進修部主任,這是不是代表原告授課時可以自己核實自己晚上授課的時數,沒有其他學校人員的監督或核實機制?)原告的進修部是6時上課,其等平常白天下班是4時30分,校長也會來抽看,人事室也會去看原告晚上有無授課等語(卷第518至521頁)。自上開證言,足知原告提供教學勞務,係經過被告任職之其他人員確實之審核。又證人陳益康雖證述,教職員名冊如未寫老師或代理老師,還是有可能實際從事教學職務,因為其製作該教職員名冊時係有疏漏(卷第519、522頁),故在判斷原告是否有提供教學勞務之待證事實上,不能僅以教職員名冊之形式記載率以認定,併此敘明。 ⒊復按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 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前項薪給之支給,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薪給按全月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亦有規定。原告已經證明,其自110年至111年6月間,即原告請求之項目時段,確實均有提供教學之勞務,包含如附表編號6之身心障礙學生輔導教學。又鐘點費係經原告以外之被告教職員所核實,且原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係經被告所製作,為被告所坦認(卷第68頁),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111年7月31日即經終止,故上開工資項目均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項目,共17萬6066元,核屬有理由。 ㈣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原告前係軍人,未修畢教育課程,亦未經 教師考試及格,退伍後本不具備高中教師資格,自不得領取教師鐘點費。按學校聘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教育部頒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所抗辯之代理教師資格,固為上開辦法第1、2款所明定,惟其忽略了上開辦法第3款所規定之資格,亦符合代理教師之資格。更何況,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縱便假定原告確實不合乎上開辦法代理教師之資格,亦僅屬乎原告任職是否合乎行政法規之問題。原告確實有提供教學之勞務,已詳論如上,則其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之雙務契約,即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不因為其是否違背上開行政規定而有所異同。 ㈤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以原告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止,實際領取超過本俸以外之薪資,共406萬5134元(計算式:103年45萬4610元+104年34萬8075元+105年54萬9813元+106年50萬4898元+107年57萬9717元+108年60萬3981元+109年51萬7047元+110年43萬7969元+111年1至7月6萬9024元=406萬5134元),均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係詐欺被告之所得,故以上開數額進行抵銷。然而,原告是否具備教師之資格,核屬行政法規之適法性問題,此與本件民事原告是否有提供被告相應之教學勞務,而得請求相應之工資報酬,核屬二事。縱便假定原告確實不具備代理教師之資格,仍無礙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而領取鐘點費,及其他基於勞務給付所生之工資項目。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有教師資格,故其先前領取本俸以外之鐘點費等工資項目,均屬不當得利,要難認有理由。原告先前所獲得之工資,為其提出之勞務對價,法律上乃有正當原因,此外,被告未就原告詐欺被告而獲得上開406萬5134元乙情,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從而,被告提出406萬5134元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給付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被告至111年7月31日止,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項目,原告請求之工資項目均已屆清償期。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卷第57至59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㈦職是以故,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本質仍係基於兩造間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故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故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3月教師鐘點費 3萬5160元 2 111年4月教師鐘點費 3萬5160元 3 111年5月教師鐘點費 2萬560元 4 111年6月薪資 3萬3064元 5 111年6月鐘點費 7160元 6 111年7月薪資 4萬162元 7 110年度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輔導經費 4800元 合計 17萬6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