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苗原小-24-20250124-1

字號

苗原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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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彥琪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以上後仍騎車上路。適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上址路旁,遂因被告不勝酒力操作失當,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330元(零件費用2萬5,030元、工資3,500元、烤漆塗裝2,800元),被告迄今只賠償2萬元(原告拋棄除修復費用外之其餘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3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及原告之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載車禍細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被告酒後騎乘肇事車輛,卻因不勝酒力操作失當而撞擊原告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原告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0年4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8日),約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7,7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30÷(5+1)≒4,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30-4,172) ×1/5×(1+9/12)≒7,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30-7,300=17,73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烤漆塗裝2,800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萬4,0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元,原告之請求僅於4,030元內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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