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V-113-苗原簡-20-20241024-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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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瑞蓉 被 告 林浩安 林柏諺 張書孟 田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所請求者並非本院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所生損害,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寄送原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至遲於113年9月1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8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2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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