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苗原簡-22-20241230-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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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甲男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乙女 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雖均設於高雄市三民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騙,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之子A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附件所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告甲男、乙女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A男係未成年人(下稱A男,已於113年8月7日死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男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前往收取帳戶提供者提供之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騙。嗣於112年12月30日12時33分許,由A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統一超商大順門市領取裝有訴外人吳念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將收到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又詐騙集團自稱馬玲玲之犯罪者,於112年12月29日13時8分許,以baby的訊息通知原告有中獎,但要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才會出貨;再佯稱原告帳戶內要有104,900元才可將中獎之現金撥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10,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104,9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其後始知受騙。 (二)又A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 被告甲男、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900元。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174號裁定、台幣轉帳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戶籍謄本、A男調查筆錄、原告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男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33、89至104頁,訴訟資料密封袋)。又A男於警詢時陳稱:在112年5月間我朋友知道我在找工作,便傳飛機聯絡方式給我,稱該飛機暱稱:高爾軒有很多工作機會,約莫於112年12月20日飛機暱稱:高爾軒問我有沒空,要我幫忙,他傳小港地址給我,我到達後對方稱巷內有1名男子,跟他拿取信封袋,拿完後我回報他,信封袋內是1張提款卡,我聽他指示至ATM領取140,000元後,再返回巷內交給該名男子。其後再依指示搭乘系爭自小客車到達某超商後,駕駛給我100元要我進超商領包裹,領完後包裹交給駕駛,薪資1天約莫3、4,000元不等,我薪水大約領了3萬多元。我有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領取包裹、取款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再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A男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收簿手及領款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僅17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即被告甲男、乙女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14,9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 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再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 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