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V-113-苗原簡-24-20250317-1

字號

苗原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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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林鑫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12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先依照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至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寄送給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網路,原告瀏覽該網站之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於112年5月3日15時58分許,因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隨即由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59至69、83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行為亦為自白犯行之表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第5頁,已於113年4月2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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