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V-113-苗家繼簡-18-20241111-1

字號

苗家繼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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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連格松(已歿) 被 告 連哲原(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貞 連暉慈 連克中 連呈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起訴時,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連玉葉之子,被告等4人則為被 繼承人已歿之子連哲原之子女與配偶,被繼承人連玉葉於92年7月23日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遺有郵局之遺產211,299元,乃訴請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連玉蓮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4月15日死亡,經本院命原告之繼承人補正是否承受本件訴訟,嗣依職權致電詢問聲請人之配偶,其表示「不打算處理聲請人遺產繼承事宜、原告之子連育陞要工作沒有時間請假處理、不願撤回訴訟,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通知補正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65-69頁可參),審酌原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兒子無承受訴訟意願,亦無其他原告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認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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