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3-苗家繼簡-3-20250313-1

字號

苗家繼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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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晉宇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葉陳賽雲 葉眞廷 葉小蕙 葉俊逸 葉晏如 葉智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達三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葉達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屬因繼承回復、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被 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乙○○、丙○○、丁○○、庚○○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強制認領,溯及取得對葉達三之繼承權,故兩造均為葉達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葉達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由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揭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二所示遺產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惟本件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於110年2月4日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葉達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原告 另案提起認領之訴前,被告已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提領、花用,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善意取得規定,被告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於111 年8月2日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葉達三應認領原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告、被繼承人葉達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69、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溯及至原告出生時視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於葉達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又被繼承人葉達三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乙○○、丙○○、丁○○、庚○○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9、61、63、65、67頁),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標的及 權利範圍、價額之遺產,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至251、253、255、341至4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則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 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係包含與被認領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故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為葉達三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即有本條之適用。又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固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惟於遺產分割之裁判或協議進行中,繼承人未積極之搜尋遺產,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協議分割,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存有就已發現之遺產先行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存在,嗣後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已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確定之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自不受影響,繼承人不得再就已分割之遺產,連同尚未分割之遺產,一併裁判分割。蓋因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絕對不得一部分割,況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應非屬強行規定。  2.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轉帳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存款遺產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7587號函附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2日經本院判決應由葉達三認領確定,始發生溯及取得繼承權之效力,則於葉達三死亡後、原告經法院判決強制認領前,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等係葉達三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於110年2月4日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協議提領、分配之行為,應認屬全體繼承人所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被告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權利,不因原告嗣後經判決強制認領而受影響,此部分顯不得再列入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自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當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仍應分配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主文第1項有關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4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 5691/211032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 1/18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1/9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1平方公尺) 1/9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尺) 1/9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 1/9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方公尺) 1/9 同上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70平方公尺) 1/9 同上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1平方公尺) 1/9 同上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82平方公尺) 1/9 同上 15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45元(活期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03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466元(支票存款) 同上 1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1,575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650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131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48元(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1,651元 同上 23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EUR) 34,089歐元 同上 24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USD) 53,242美金 同上 25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7,089元 同上 26 存款 合作金庫 111元 同上 2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349元 同上 2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226元 同上 29 投資 久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000股) 1,381,925元 同上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2月4日提領之存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0萬元(支票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7 2 被告己○○○ 1/7 3 被告戊○○ 1/7 4 被告乙○○ 1/7 5 被告丙○○ 1/7 6 被告丁○○ 1/7 7 被告庚○○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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