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V-113-苗小-230-202410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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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明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00-00 被 告 彭乾發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下稱系爭道路)烏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烏眉路166-2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A車不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6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路口起駛後,系爭車輛為搶至內線車 道行使,於超越欲往內行使之A車時,未完成超越而發生撞擊,是本件事故均基於原告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告尚無過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除支出維修費用外無其他損害可言;而原告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載稱「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處及商業利益」,卻又稱「車價」與「中古車買賣車價」無關,系爭鑑價報告內容顯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資料判斷可憑,系爭鑑價報告不可採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該車後保桿未受損,估價單中與後保桿相關項目應剔除,故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並非依與本事故應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計算,其請求6萬元難認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維修而恢復原狀,且無不能修復情事,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烏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駛入系 爭道路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A車在系爭車輛右方,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二車同向,「17:24:21二車均通過行車穿越道,被告機車漸往其左側偏駛,靠近車道線(如附圖一至二)。二車車距逐漸接近,17:24:22(7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倒地(附圖三),17:24:24(9秒)系爭車輛停下,而後未移動至影片結束」、「系爭道路由西往東向近系爭路口處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17:24:14(3秒),畫面上方之系爭道路上車輛起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7:24:20至17:24:26(9秒至15秒)17:24:20(9秒),被告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如附圖四)。17:24:21(10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已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如附圖五),被告機車車頭越過車道線後靠近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如附圖六),系爭車輛持續前行。17:24:22(11秒),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如附圖七)後,被告機車旋即倒地。17:24:24(13秒)系爭車輛暫停行駛,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畫面可見被告機車在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大部分機車車身均在內側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二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相關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51、255至262頁),足證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在外側車道之A車並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往前直行在內側車道,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已偏駛至上開車道線處,並於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而侵入已標示有「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範圍時,A車即與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A車始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甚明。  ⒉上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吻合,復與相關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3上方照片、65、75至77頁)所示事故發生後A車車體大部分位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及系爭車輛車體位在同一內側車道內等節均相符,亦與相關維修項目、受損維修照片(參本院卷第28至31、55至59、69頁)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合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示A車前半部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相違,委無可採。可徵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騎乘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地點之際,A車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被告本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示「禁行機車」標線而不得駛入上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存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基於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偏駛至「禁行機車」內側車道內之行為所致,兩造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僅需被告注意不向左偏駛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或注意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於兩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應在外側車道之A車擦撞或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所抗辯原告上開爭道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再系爭車輛既為順向前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起至系爭地點止之路段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於經過行人穿越道後貿然向左偏駛並持續以車頭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歷時1至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之附圖二至附圖三、第261至262頁之附圖五至附圖七),佐以被告係違規騎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原告顯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彭乾發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第309至311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彭乾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往左變換至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往返 住處之來回程車資共支出600元,為被告爭執,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2月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24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應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方式及考量因素已敘明鑑定係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所為價格減損鑑定,尚無矛盾之處,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內容矛盾,並無可採。  ⑶關於鑑定參考資料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部分,經被告爭執「後 保桿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之項目(下合稱系爭維修項目)部分,惟此經證人許通海即負責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之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車輛之右後側遭車禍碰撞之刮痕有刮到後保桿位置,故後保桿有系爭維修項目,從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可看出車子右後葉子板的刮痕持續延伸到後保桿跟輪胎的接縫處,後保桿部分有受損,故有拆裝、修理、烤漆之必要,後保桿之刮痕看起來與系爭車輛送修時右側車身之碰撞刮痕是同時期發生,系爭維修項目均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所生之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維修項目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依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就右前門拆換、防水隔音膠之維修項目均已標示「X」,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已可知悉上開項目不在維修範圍內;至右後鋁圈拆換及右後鋁圈之零件部分,上開項目均標示問號,且右後鋁圈未標示價格,相關維修施工照片亦無拆換鋁圈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難認有實行維修之情事,佐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而為之,要難認上開標示「X」及問號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減損價格鑑定之判斷,被告抗辯就上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情,核與維修費用估價單之客觀記載及系爭估價報告所述鑑定方式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支 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範圍乙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243至244頁)。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鑑定費用:   原告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 定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6 0,000元+4,000元=6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覆議會鑑定費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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