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苗小-482-202501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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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昊承(原名林奇廷) 被 告 陳美燕(以下為許忠明之承受訴訟人) 許來福 許淑萍 許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為被告許忠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忠明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查詢單、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為憑(卷第123頁、第131至135頁),是本件應由渠等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及陳美燕、許來福、許淑萍、許淑鈴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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