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V-113-苗小-492-202411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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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同俊誠 被 告 陳孟輝(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參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被告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發生於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5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147號卷,下稱北小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5,150元,約定應於113年1月2日清償,且被告迄今尚積欠17,57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間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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