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MLDV-113-苗小-504-2025022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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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吳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之海線縱貫鐵路西側道路(下稱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鎮通灣里南平交道(下稱南平交道)處旁未設號誌管制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潘幸如駕駛訴外人楊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通灣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344元(含鈑金拆裝14,025元、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來撞我,不是我撞該車,我 沒有過失,我在幹線道行駛,系爭車輛在支線道行駛,且該支線為附近住戶所使用不通之死巷路,由此更徵我所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許,駕駛甲車,沿不明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左轉駛入系爭路口欲通過平交道時,適潘幸如駕駛系爭車輛沿另一條不明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行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在 通灣巷道,屬夜間通灣巷道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沿通灣巷道往前直行,路面未繪製標線;系爭車輛持續直行,通灣巷道路面兩側繪有白色實線即路面邊線,前方為系爭路口,系爭路口左方有西側道路,系爭路口右側路面邊線內靠停放1台藍色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小貨車左側路面繪有白色橫向虛線、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偏左沿系爭路口中央路面「鐵路」標字行駛,並未明顯減速;18:30:22至18:30:28(9秒至15秒),系爭車輛甫越過小貨車,即遭自西側道路駛出之甲車自左方撞擊,畫面晃動並向右偏移,隨後二車均停止行駛未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現場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7至132頁)。佐以被告及潘幸如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及不爭執事項等內容,可證系爭路口為未設號誌管制、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三岔路口,通灣巷道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左轉彎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通灣巷道欲往南平交道行駛,屬轉彎車,系爭車輛則因遭小貨車停占車道而在左側道路直行,被告未依前揭規定在系爭路口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左偏繞過停占車道之小貨車往前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及潘幸如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占用車道,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停車之規定,且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倘小貨車駕駛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潘幸如將不會有閃避該車輛而左偏在左側道路行駛之行為,因而降低再與甲車發生碰撞之風險,堪信車禍當時之小貨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占用車道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為: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潘幸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繞越停占車道之車輛,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3.不詳車號蓬式小貨車,在路口內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竹監鑑字第11331799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從而,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及小貨車均應各負30%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與小貨車駕駛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車 禍使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與小貨車駕駛者之行為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雖未於本件請求小貨車駕駛賠償損害,但其仍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 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現場勘驗以證明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通灣巷道為死巷路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即通灣巷道內側末端為不能與對外通行之道路,屬僅單向可對外通行之死巷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聲請現場勘驗,核無調查之必要,要難准許。又通灣巷道為通霄鎮之巷弄,路面平坦有單側可聯外通行,客觀上屬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道路無訛。再是否為幹線道應依相關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是否為死巷非認定幹線道、支線道之要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乙情,有前揭勘驗結果及相關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抗辯通灣巷道為死巷而屬支線道云云,實屬無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4,025元、塗裝18,072元、材料零件42,247元,合計74,34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約4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即鈑金拆裝14,025、塗裝18,07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764元(計算式:5,667元+14,025元+18,072元=37,76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潘幸如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435元(計算式:37,764元×70%=26,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6,43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6,435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435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7×0.369=15,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7-15,589=26,658 第2年折舊值 26,658×0.369=9,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8-9,837=16,821 第3年折舊值 16,821×0.369=6,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1-6,207=10,614 第4年折舊值 10,614×0.369=3,9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4-3,917=6,697 第5年折舊值 6,697×0.369×(5/12)=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7-1,030=5,6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