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苗小-514-20241015-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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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亦涵 被 告 徐琨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34分前數日間之某時,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DINAH」之人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云云,並提供「幣托BitoEXS」之投資網站供原告註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該網站註冊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玉山銀行之系爭帳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75至78、81至82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未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被告稱為「芎樹山(音譯)」之人,並用以換取免除約5,000元、6,000元債務之利益,亦有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3至66、85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且被告自陳其出社會約3、4年,做過超商店員、鐵工工作等(本院卷第63頁),尚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約5,000元、6,000元之對價,並依指示辦理大額轉帳始需要之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時,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7月21日20時5分 1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0年7月21日21時14分 50,000元 3 110年7月21日21時14分 4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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