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V-113-苗小-522-202410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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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建彣 被 告 阮凰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阮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駛,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本應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跨入快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處,突遇阮車斜穿機車道逕行變換跨入快車道,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腰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㈠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6,300元;㈡醫療費用910元;㈢工作損失5 日共計7,500元(每日以1,500元計算);㈣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又被告所駕駛阮車亦 有毀損,應該各人修復自己的車輛即可,原告不能再跟被告請求修車費用;另外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均不同意給付;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阮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省道台一線北上路肩(苗栗縣○○鎮○○里○○00○0號前)起駛,欲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內,未注意在車道上行進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逕行跨入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未禮讓在車道上行進之被告先行,逕行跨入快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然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突遇被告駕車斜穿慢車道逕行變換,堪認其就系爭車禍應無過失,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意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支出零件維修費用36,300元,有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65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6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3,630元(計算式:36,300元×1/10=3,63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門診收 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其於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共計5 日而受有損失,並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息5日)、聖毅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另有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記錄、財產所得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82頁),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22,040元(計算式 :3,630元+910元+7,500元+10,000元=22,040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4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