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小-540-20241129-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羅珮玲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對照表) 陳欽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被告A01自11 3年7月24日起、被告丙○○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5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為102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A01為乙○○之母、證人甲○○為A01之次女、乙○○之胞姐,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乙○○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A01、甲○○、乙○○等3人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1分別以附表所示原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萬6,300元,A01於112年7月10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5月11日止,每月為1期,共11期,A01應於每個月11日(含)依本息定額攤還本金8,600元、利息1,000元予原告。詎A01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6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A01前向原告借款係為辦理法會,惟A01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 款項,又原告主張其墊付A01小琉球住宿2,000元及出遊吃喝、油費2萬6,0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及收據以實其說。原告每月利息費用太高,A01無力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貸與人 ,A01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為A01所不爭(卷第50頁),且有系爭契約(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A01部分 ⒈附表編號1、2、3部分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且為A01所不爭(卷第50頁)。惟原告主張確有交付該等借款,則為A01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確有交付借款。 ⑵就附表編號1、2,證人即原告女友、被告次女甲○○結證稱:A 01跟原告借2次,第1次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半年前,在彰化埔心鄉的慈安宮,她要辦她自己的法事,借了多少我沒有很清楚,原告是轉帳給A01,轉了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借錢,第2次是離第1次沒多久,一樣在慈安宮借了也是為了辦她的法事,原告也是轉帳給她,金額我不知道,原告是轉給誰我不知道。兩次借錢的當下我都在,我都有聽到她跟原告借錢。A01自己說她有嬰靈要處理,所以她跑去問那個師姊,因為她沒有錢所以才跟原告借,借錢就是為了做她自己的法事。是A01把原告拉到旁邊說我把女兒嫁給妳,意思就是用這個當條件跟原告借錢,所以後來原告就有借給她因為原告想說是我母親,就同情就借錢給A01,我有跟原告說不要借(卷第82、84頁),核與被告小女兒乙○○證稱:A01有去彰化埔心的慈安宮辦法事,去超過一次,我不知道A01是去辦什麼法事,A01每次去都有帶我去,我們去的時候原告跟甲○○有一起去,A01辦法事要付錢,但A01沒有付錢(卷第86至87頁)相符,且A01亦自承會跟原告借錢是因為辦法會(卷第50頁),另自承確有匯款返還原告(卷第84頁),更簽立系爭契約承認借款債權存在,查A01依其身分證影本所示(卷第15頁)為將近50歲之成年人,依原告及A01、甲○○所述可知A01並已與不同人生育3名小孩,足認社會歷練豐富,若非確有向原告借款,豈有匯款返還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認債務之理?綜上足認A01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舉辦法事,僅借款交付方式係由原告直接匯款給慈安宮;就附表編號3,甲○○證稱:本來計畫去小琉球被告答應要一起去,可是被告去之前說她沒有錢,但是我們已經訂好住宿的地方已經付訂金,金額多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訂金是我跟原告一起出的,錢算是我們兩個出的,但是因為原告出比較多,我願意把我的權利讓給原告(卷第82頁),核與乙○○證稱;A01有曾經要跟原告她們去小琉球,後來因為我學校要參加比賽就沒有辦法去,A01本來有要帶我一起去(卷第88頁)相符,足認原告亦有以支付住宿地點訂金之方式將借款交付A01,故A01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並非可採。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嗣後又以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返還款項之責任。 ⒉附表編號4部分,甲○○證稱:我們會開車載A01去別的地方, 比如彰化、苗栗,是開原告的車油錢是原告出的,出門吃喝的錢也都是原告出的,這樣一共花多少我不確定,因為我們出去很多次,錢也花蠻多的,我們都是跑遠途從新竹下來,那時候A01住在臺中,我們都是從新竹去臺中載她到彰化或苗栗再載她回去。我們去臺中找A01一起出去前後大概一年,一年內的花費應該差不多就是這個金額,且A01還有另外一個女兒會帶著去,她跟我是同母異父,我們出去的錢全部都是原告出的(卷第82至83頁),核與乙○○證稱;我們有跟原告還有甲○○出遊過很多次,出門是坐原告的車,花的錢大部分是原告出的(卷第87至88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因與A01及乙○○一同出遊而為其等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為追求甲○○希望博得A01好感,此由原告借款予A01辦法事即可得知,則依常情原告於支出附表編號4費用當時應無可能與A01言明該等費用視同A01向原告借款,故可知附表編號4款項應非消費借貸性質,此由系爭契約就該部分款項有將「借給乙方」等字樣畫線刪除,亦可得知,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嗣後原告與A01達成合意,該等費用由A01返還原告,並無不可,則A01既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契約之約束依約按期返還款項。 ⒊綜上分析,就附表編號1至3款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附表編 號4則非消費借貸性質,且A01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依約返還款項,而A01並未舉證確有還款及還款數額,則原告請求A01返還6萬元,應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A01應於113年5月11日前將款項返還完畢,則A01自113年5月12日起即對全部款項負遲延責任,而甲01係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33頁送達回證),則原告僅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丙○○部分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依系爭契約為A01之連帶保證人,則就A01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惟丙○○係於113年8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45頁送達證書),故丙○○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20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5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1 112年6月25日 2萬5,300元 被告舉辦法事借款 2 112年6月28日 3萬3,000元 被告舉辦法事借款 3 112年7月2日 2,000元 被告小琉球住宿代墊款 4 原告每次代墊乙○○吃喝含油錢費用 2萬6,000元 兩造出遊,原告代墊費用 合 計 8萬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