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V-113-苗小-561-202410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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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曾鴻凱 被 告 林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苗栗市○○路00○0號對面時,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10元;㈡交通費用:⒈原告送修系爭車輛需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路00○0號至修車廠即苗栗市○○路000號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單趟140元)。⒉原告於修車期間前往租車地點(自工作地點至最近租車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趟285元)。⒊修車期間共2日需另外租賃汽車使用之費用共計5,200元(每日為2,600元);㈢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作,共計2日,損失工資2,332元(原告月薪為35,000元,日薪為1,166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花費三日時間尋找監視器錄影畫面,徹夜未眠,影響作息、情緒,致健康權受損,請求慰撫金3萬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處理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惟: ㈠系爭車輛受損處僅需後保險桿烤漆,原告所請求修車費用已逾一般修車費用行情,不同意給付。㈡原告送修系爭車輛需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280元不爭執;惟不同意給付其他交通費用,蓋原告可以使用交通運輸工具通行,不須租用車輛使用。㈢原告處理系爭車禍相關事宜並不一定要需要請假,難認有何請求之必要。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並無受傷,不得請求慰撫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擦撞系爭車輛,未據被告所爭執,並有員警所提供之系爭車禍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以其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尚未有實際修繕系爭車輛及租賃汽車代步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倘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則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其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多所爭執而表示不同意給付,故原告就下開准許部分,自有預為請求將來損害費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並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之維修估價單(維修費用9,110元包含工資4,500元、零件4,610元,下稱甲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擦撞後,僅左後方保險桿轉角處有輕微擦傷,又原告復陳以:如被告堅持只需烤漆,我也同意等語,並提出裕益公司以烤漆修復之維修估價單(工資費用共7,000元,下稱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尚得僅以烤漆回復,故原告起訴所提甲估價單其上所載零件費用,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②再者,對照原告所提甲、乙估價單均列有「後保桿更換」、 「後保桿烤漆」維修項目估價,另乙估價單則再另增「調漆工資」項目之工資1,000元,本院酌以甲、乙二份估價單列載相同維修項目,惟工資費用卻不同(前者估價單各為1,500元、3,000元,後者估價則為2,000元、4,000元),且未有何相異估價之依據,故後者提高維修工資之金額實屬有疑。審酌倘依甲估價單所列「後保桿更換」、「後保桿烤漆」費用(1,500元、3,000元)加計乙估價單所載「調漆工資」項目之工資1,000元,共計5,500元,亦與原告前自行向裕益公司以外之修車廠詢價烤漆之市場價格差異不大,參見兩造前洽談修車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以5,500元採認為適當。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送修系爭車輛需搭乘計程車自工作地點即苗栗市○○ 路00○0號至修車廠即苗栗市○○路000號)往返,所需交通費用共計280元(單趟14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可供使用,僅得搭乘計程車來回,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其於修繕車輛期間2日有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 ,並提出其陳報住址、住宅繳費單、工作證明、租車價格網頁及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3、39、41、111頁),查原告現居地(桃園市中壢區)與工作地點(苗栗市)亦非同一縣市,需跨縣市移動,距離非近,足認其於修車2日之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參以原告所提租車價格網頁所示價格為每日2,600元,故其請求修繕期間另外租車之費用5,200元,應予准許;另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搭乘公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與平日駕車通勤所耗費時間、金錢成本相當程度之情形,其抗辯應以公眾交通運輸工具之成本計算費用等情,並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至最近租車 地點即後龍鎮高鐵三路268號,所需交通費用共計570元(單趟285元),有其提出大都會車隊網頁預估車資計算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後即無車輛可供使用,自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且上開地點間未據被告舉證有何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得以搭乘,故原告請求以搭乘計程車計算之車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將來修繕所需支出之代步費用 共計6,050元。  ⒊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需報案、送系爭車輛估價維 修、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各需請假半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2日共計2,332元之損失。惟查,人民因報案,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送系爭車輛估價維修、送系爭車輛維修、至維修廠取車亦非必須請假為之,或可於假日前往處理、或可於上班前前往,甚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亦稱其可於工作午休前往取車(見本院卷第119頁),而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必須請假處理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經查,本件被告不法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至原告雖稱其為尋找肇事車輛而失眠致健康權受損,然就一般單純車損之車禍狀況,難認通常均會發生如原告所主張個人失眠狀況,故其所指健康權受損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於系爭車禍請求慰撫金乙節,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50元(計算式:5 ,500元+6,050元=11,550元)。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參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元 ,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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