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苗小-571-20250123-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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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星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倒車撞到車我有錯,我是慢慢倒車,從開 始倒車到碰撞系爭車輛止之距離大概15公尺,若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按喇叭促使我注意該車存在,就不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未按喇叭促使注意之與有過失在先,我雖然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祐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志忠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101至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烤漆13,200元、工資6,800元,合計2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而上開修理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計算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000元,應屬有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存有未按鳴喇叭示警在先之過失為由抗辯系爭車輛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有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尚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存在之情事。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志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要左轉進去加油站內打輪胎氣,我停在1部轎車後方,當時我看到對方駕駛剛上車就開始倒車,我立即按喇叭示警,對方可能沒聽到還是遭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公尺左右,當我發現對方倒車時我有按喇叭,但還是來不及遭撞上,當時系爭車輛時速0公里,呈停等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系爭車輛所停放處旁確有自助打氣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核與洪志忠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後去上廁所,之後我上車要倒車離開,我沒聽到喇叭聲但感覺後面有東西卡住,我下車查看才發現兩部車黏在一起,我沒發現後方有車輛,也沒聽到喇叭聲就倒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再次上車後,其起駛及倒車時均未注意其車輛後方有其他車輛即系爭車輛存在,旋起駛倒車欲離去,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係基於被告之倒車行為所致,尚無事證可徵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志忠有任何原因力之加入或有何過失可言。況系爭車輛駕駛人洪志忠業證稱其於發現被告倒車可能發生危險時已按喇叭示警如前,更難認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預先按喇叭示警為由所抗辯之與有過失乙節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0,000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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