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3
案號
MLDV-113-苗小-572-20241003-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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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紀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某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後面停車場,其欲出停車場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詹雅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訴外人詹雅媛因車輛被撞 受損,修復費用如附表所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 前段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其給付保險金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行照與駕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發票、車損估價單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原告請求明細(卷15頁): 一、工資:4,312元 二、烤漆:8,071元 三、零件:33,200元;折舊後:3,320元 出廠日期:105年8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2年1月17日 使用年限:6年6月 折舊後零件:3,320元 (33,2001/10=3,32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5,703元 (4,312+8,071+3,320=15,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