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小-576-20241129-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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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林宗儒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7日 )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下稱系爭款項)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交易明細表為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5元。 二、被告則以:因其女友黃聖潔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把伊的 提款卡寄給他人,過沒幾天,伊發現伊的郵局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隨即又轉出,次日伊即去警局報案,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之侵權行為,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詳細資訊為證。惟查,原告前向警局報案提出告訴後,經警以被告及訴外人黃聖潔涉犯詐欺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黃聖潔辯以因找家庭代工的緣故,而將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始知受騙,並提出伊與LINE暱稱「周允柔」之人對話為證,依渠等對話內容所示:黃聖潔提供其於臉書所看到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內含家庭代工件數、材料及報酬明細表),暱稱「周允柔」之人則提供公司名稱住址及統一編號、代工協議書(要求簽約者提供提款卡、依卡片名義登記並購置材料…),並稱簽約對黃聖潔有保障,提款卡一到即會為黃聖潔購買材料,並將提款卡及材料一併送給黃聖潔;暱稱「周允柔」之人待黃聖潔寄出提款卡後,即詢問黃聖潔提款卡密碼為何並稱是要一起提交給財務登記好,以免購置材料時搞亂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卷第75至83頁),依上開長達約8頁對話內容,黃聖潔所辯伊係因找尋家庭代工,致受騙而將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應可採信。且黃聖潔既係受詐騙而將被告之提款卡寄予他人,衡情亦無預見該人將以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被告另辯稱伊發現伊的郵局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隨即又轉出,次日伊即去警局報案一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於112年8月7日11時5分受理被告報案之案件證明單可證(同前偵查卷第72頁)。依此,被告所辯因其女友黃聖潔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而將伊的提款卡寄給他人,伊未與他人共同或幫助他人詐欺原告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女友黃聖潔找家庭代工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帳戶用以收取因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一節,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對被告及黃聖潔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此節應堪予採認。而原告受詐騙於112年8月6日21時17分匯入49,985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於同日21時32分許旋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甚為明確。是則,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原告被騙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支配管領下,並由其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反之,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係於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