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3-苗小-587-20241025-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周志強 複 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並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秀綢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朱有球即羅秀綢之配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520元(含鈑金12,494元、烤漆10,706元、零件16,3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修復估價單影本、修復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其中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16,320元之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行照影本附卷可參,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約6年1月28日,依上開規定,以6年2個月計算,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2,720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20÷(5+1)=2,72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20-2,720)×1/5×(6+2/12)=13,600。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0-13,600=2,720〕。依此,加計鈑金12,494元、烤漆10,706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920元(計算式:2,720+12,494+10,706=25,920),此即羅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秀綢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520元,而羅秀綢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5,92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得代位羅秀綢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5,920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20元,於25,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