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苗小-589-2024110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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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徐哲宇 被 告 謝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街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向南行駛,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之之系爭肇事車輛,緊急煞停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腳跟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合計76,700元,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不實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車速當時僅40至50公里,僅輕輕一跌而已。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元沒有意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如果原告有什麼精神病,應該拿出醫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迴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 其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停倒地受傷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二車道、劃有黃虛線、未繪設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道路兩側之白實線外則為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12偵4220卷第49、51、61至62頁)在卷可查,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他約3、4公尺,當時沒注意到被告迴轉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他過來的時候車身已經橫在路中間,車身已經是側面,我擔心會撞上就趕快緊急剎車,無法維持平衡就倒下去等語(112交易253卷第70至74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自苗栗縣○○市○○街00號前南向車道旁之路肩由北向南起駛後,再向左迴車而先以垂直方向駛入南向車道後進入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則於南向車道向北直行於系爭肇事車輛之後,而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令系爭機車通過且無其他往來車輛後始迴轉,而有迴車未予注意之過失,並致系爭機車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3、4公尺時始緊急煞車,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是此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請假不能上班,該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出勤紀錄為據(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卷後資料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應屬有據。  ⒊車損23,2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3,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85頁)為證,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112偵4220卷第6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8年2月,而逾3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以新零件修復之費用23,20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20元(計算式:23,200元×1/10=2,3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2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醫囑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三日,需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除患處疼痛、傷口照護外,其日常生活於前開期間亦因受傷需休養而活動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並有兼職收入等(本院卷第91頁、卷後附資料袋內勞保投保資料),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7,8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2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7,8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7,82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原告變更後聲明之陳報狀之日為112年9月23日(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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