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苗小-595-2024110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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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曾裕雄 被 告 周宏文 洪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3年1月19日凌晨零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自強路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無照駕駛及車速達70公里而超速之過失,不慎與斯時沿同市維新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之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遭受撞擊後再行往前衝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鐵製餐車(下稱系爭餐車),令原告所有系爭餐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購入新餐車所需價格為8萬5000元,而系爭餐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亦約為3萬至4萬元左右,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甲○○辯稱:其確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 等情,然被告乙○○為無照駕駛且超速,方為主要肇因,其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3萬元,然其現無資力支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調取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2人調查筆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79頁),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及第224條第3款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系爭機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乙○○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均為時速60公里,而被告乙○○為無照駕駛及駕駛時速高達70公里而有超速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被告2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乙○○系爭車輛行向為幹線道,被告甲○○系爭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無訛,從而,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行駛甚明。準此,堪認被告乙○○確有無照駕駛(蓋事故發生時其未滿19歲,當足認其無照駕駛顯有影響其操控能力而為過失肇因)及超速之過失,而被告甲○○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餐車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系爭餐車尚無法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而為修復,系爭餐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約為3萬元至4萬元左右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當庭表示同意以原告請求3萬元殘值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餐車殘值之損害金額以3萬元為計,尚屬合宜,應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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