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MLDV-113-苗小-598-20241025-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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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張鈺麟 被 告 丁語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柒拾壹元,並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1號北上14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徐唯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陸續推撞前車,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曾玉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翌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維修,並支出維修費用65,944元(修復工項如附表所示,含工資24,075元、零件41,869元),足證係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進行維修。曾玉億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如果進場維修我也要 在場,但是原告逕自維修系爭車輛並提出報價單,其中如附表編號2、13、14、15、16、18所示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1號北上146公里700公尺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曾玉億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㈡曾玉億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曾玉億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造成曾玉億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致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修復工項,其修復費用共計65,94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進行如附表編號2、13、14、15、16、18所示之工項部分與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關,該部分金額並非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苗汽車苗栗廠出具之報價單1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參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碰撞痕跡,左前霧燈及左前大燈燈罩有破損、鋼樑亦有扭曲;再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約3小時後(111年4月26日下午10時55分)經警方製作筆錄時,係供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先被後方車輛撞擊車尾,再向前推撞前車,造成車尾及車頭受損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警方依系爭事故現場情形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向前推撞進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側、後側均有發生碰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本院以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有碰撞之情形,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之情況,認被告上揭所爭執之修復工項即附表編號2、13、14、15、16、18所示之部分,均係就系爭車輛之前側或後側相關部位所為修復,依其位置其工項內容堪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上開修復工項堪信屬回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所必須;至附表編號1、3至12、17、19、20所示之部分,原告亦主張為修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且依其位置及工項內容亦與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此部分修復工項亦為回復被害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所必須,亦堪認定。 ㈢據上,原告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項,均堪信為修復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41,869元(即附表編號1至7之總和)之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約15年6月11日,依上開規定,以15年7個月計算,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6,978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869÷(5+1)=6,97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869-6,978)×1/5×(15+7/12)=34,891。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69-34,891=6,978〕。依此,加計工資24,075元(即附表編號8至20之總和)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053元(計算式:6,978+24,075=31,05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7月31日,經10日於113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新臺幣) 0 零件 後保險桿 16,195元 0 零件 保桿內防撞鋼樑 3,966元 0 零件 後下巴/4D 7,556元 0 零件 飾條 694元 0 零件 保桿/前 12,858元 0 零件 飾蓋 124元 0 零件 霧燈上蓋L 476元 0 工資 後保桿更換拆裝 1,350元 0 工資 後下巴拆裝 900元 00 工資 後保桿內鐵拆裝 1,725元 00 工資 後尾板鈑金-工資 1,500元 00 工資 後車身配線拆裝配線 1,875元 00 工資 前保桿更換拆裝 1,350元 00 工資 左前大燈拆裝 450元 00 工資 右前大燈拆裝 450元 00 工資 後保桿烤漆 4,800元 00 工資 後下巴 1,875元 00 工資 後尾板噴漆防鏽 1,500元 00 工資 前保桿烤漆 4,800元 00 工資 調漆烘烤工時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