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苗小-599-20241126-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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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邱彬原 被 告 劉奕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000元(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6時16分許,因不慎輸 入錯誤之轉帳號碼,而自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款項轉入被告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因被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同意由原告承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知原告有上開轉帳之情事,其系爭帳戶已經 遺失,其既未取得原告轉帳款項,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認識原告,何需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轉帳證明 紀錄及原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銀行系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見被告系爭帳戶確於113年1月31日經跨行轉入2萬5000元等情無訛,復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乃自主轉帳系爭2萬5000元予被告,係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伊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2萬50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承上,原告主張伊係因誤點轉帳帳號,因而將伊所有2萬5000元誤轉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該2萬5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可支配領取系爭帳戶內2萬5000元之利益,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亦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當屬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2萬5000元之利益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50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仍否認上情;然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即便被告所述遺失情事為真,被告本猶可重新申領系爭帳戶之存簿以為支配提領其內之款項,是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容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依同法第81條第1款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前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