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V-113-苗小-600-20241015-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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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翁光明 被 告 何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偉」之人 ,並設定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即「Payward 」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 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嗣「張智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3 月 30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致財產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金 簡字第315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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