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V-113-苗小-608-2024110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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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迪凱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庭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進入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損由訴外人劉一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8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元、烤漆6,4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1-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3-67頁、第115-11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6,890元(含零件17,964元、工資2,525元、烤漆6,401元),該車為108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1日止,已使用約3年6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7,96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25元及烤漆6,401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606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64×0.369=6,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64-6,629=11,335 第2年折舊值    11,335×0.369=4,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35-4,183=7,152 第3年折舊值    7,152×0.369=2,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52-2,639=4,513 第4年折舊值    4,513×0.369×(6/12)=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13-833=3,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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