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V-113-苗小-613-2024110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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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温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國利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加油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97元(其中工資6,557元、零件4,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1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前保險桿高度為43公分,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油漆剝落高度位置為47公分,碰撞點不吻合,原告無法證明有碰撞之事實,系爭車輛與A車未發生碰撞,A車亦無碰撞痕跡,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非A車所造成,應屬系爭車輛原有之損害;如依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A車剎車不及應會發生系爭車輛保險桿破裂之後果,不可能僅有現狀之輕微刮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於113年2月11日駕駛A車,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國利加油站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與停放在上開加油站內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極為靠近(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為兩造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受損,其修復費用為11,19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日南警五字第1130008794號函所附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系爭車輛始終靜止停放同一位置,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駛近系爭車輛後方,車速緩慢,A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呈極為靠近之程度,惟受監視器畫面畫質、攝影距離影響而無法確認兩車間是否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未晃動及位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可徵系爭車輛遭碰撞之後保險桿處,即為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方向碰撞系爭車輛所可能造成之損傷位置,且兩車於事故發生時極為接近,佐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後保險桿左側近中間處,存有一處白色凹陷擦痕及銀白色之平行刮痕,此與被告所駕駛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見本院卷第32頁下方照片)往前行駛碰撞系爭車輛所能造成之損傷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行駛撞擊而造成毀損之過程,核與上開事證吻合,應堪信實。況被告自陳A車前保險桿左前方紅圈處存有刮痕(見本院卷第109頁),上開刮痕實有可能為A車相對應之撞擊痕跡,更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與A車發生碰撞乙情,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兩車未碰撞云云,難認可信。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肇事車輛高度不符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該車後車尾後保桿處,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車輛高度相關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高度(47公分)實與A車前車頭保險桿之高度(43公分)僅有5公分之些微差距。又考量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地點,系爭車輛後方車輪位置所在地面不平整,而略有凹凸不平之勢,系爭車輛左車輪位置所在地面平整且較高,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中間至右後車輪位置所在地面則均屬較為凹下之處;暨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兩造車輛相關高度測量照片均非在肇事地點拍攝測量,系爭車輛測量處所所在地面不平整,A車係在平整地面所拍攝測量高度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相關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85、87、91頁、第108至109頁),可徵肇事地點地勢並非平整,被告所提相關車輛相關高度測量照片並非在肇事地點當場所為測量,則上開高度測量照片是否得執為兩車在肇事地點所可能產生碰撞位置之高度測量結果,已非無疑。衡以相關車輛高度受所在地面高度、肇事當時之車輛負重及A車剎車所生上下擺動等因素影響,實有略微變化之可能,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實與A車可能造成碰撞之位置高度大致相符,是被告以上開事後測量高度之照片而否認兩車碰撞之情,顯難據採。至被告辯稱如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應破裂而非輕微刮痕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始終保持停放狀態,被告駕駛A車為車速緩慢向前駛近系爭車輛車尾,已如前述,則兩車發生碰撞力道自非強烈,參酌車輛撞擊發生後受損情狀,事關碰撞力道及汽車材質、撞擊部位,不一而足,自難僅以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未達保險桿破裂之程度,逕反面推論上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6,557元、零件4,640元,合計11,19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年式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年1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55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044元(計算式:6,557元+487元=7,04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0×0.369=1,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0-1,712=2,928 第2年折舊值 2,928×0.369=1,0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8-1,080=1,848 第3年折舊值 1,848×0.369=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8-682=1,166 第4年折舊值 1,166×0.369=4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6-430=736 第5年折舊值 736×0.369×(11/12)=2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6-249=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