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V-113-苗小-617-20241016-2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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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玉玡 被 告 安東尼MALLARI ANTHONY ESP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