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苗小-621-20241029-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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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謝哲松 被 告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87元,及自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4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 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7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88÷(5+1)≒2,03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188-2,031) ×1/5×(3+6/12)≒7,1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188-7,110=5,078】,加計工資4,087元、鈑金5,731元 、烤漆1萬1,291元(卷第25頁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鈑噴估價單), 共計2萬6,187元(計算式:5,078+4,087+5,731+11,291=26,187) ,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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