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苗小-625-2024103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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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范秀珠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永興副理」、「傑克」之詐騙 犯罪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女,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他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3時25分許,將80,000元匯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邱建傑(下稱邱建傑)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邱建傑於同日13時59分、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分別領取60,000元、20,000元後,再於同日14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5時20至30分許期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將收取之80,000元丟入該處附近草叢內,再由暱稱「傑克」之人前往取款,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熱點資料案件 詳細列表、刑案現場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6號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參與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再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附民卷第7頁,已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該月有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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