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MLDV-113-苗小-635-20241112-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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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 被 告 曾恒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 ,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 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