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V-113-苗小-639-2024100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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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彭乙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京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邱京樂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7,953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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