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V-113-苗小-653-20241119-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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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旺廷 被 告 陳運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22號),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經營網路商店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12時14分、同日12時15分許,分別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款項(合計6萬5000元)轉帳至被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度苗金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受有6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非其為詐騙行為,其亦無能力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故不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然則,原告上開所指上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相關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猶仍以上情置辯,當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幫助上開詐騙份子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騙份子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50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19日起(被告 於113年1月18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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