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苗小-656-20241126-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劉育安 訴訟代理人 郭珈欐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8日下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珈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共計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39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為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所致,另郭珈欐並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疏失所致,應由被告擔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萬5039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依上開說明,當無零件折舊之情,又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萬5039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5039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