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V-113-苗小-659-202502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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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吳元翔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許,見原告刊登要 購買手機之訊息,明知無依約出貨之意願,乃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內,基於詐欺之故意,在臉書上佯稱為「房沈沈」要販售手機給原告,並以「房沈沈」之臉書MESSENGER與原告討論購買商品,先後詐稱如附表所示事由而向原告要求給付款項,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依約出貨及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共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而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被告未如期出貨且無法聯繫,經催討均未出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就同一款項31,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742、7155、11943號起訴書及相關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31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佯稱為「房沈沈」要販售手機給原告之手段所為詐取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31,5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31,500元,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3、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事由 時間 匯款帳戶帳號 帳戶申設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訂金 112年4月13日20時51分42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劉姷韓 4,500元 2 借款以利於處理取貨交付商品 112年4月13日21時46分56秒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房柏辰 10,000元 3 借款以利於處理商品交付事宜 112年4月14日20時55分3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鍾岷祐 3,000元 4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訂金 112年4月16日20時01分1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鍾岷祐 5,000元 5 支付商品即手機之購買尾款 112年4月16日23時44分45秒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傅文通 9,000元 合 計 3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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