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苗小-669-2024112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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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蔡馥琳 被 告 應緁語即應芯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元為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至103年3月間起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645元、專案補貼款1,288元,計8,933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年11月2日函知被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電信費已經請求權時效消滅沒有意見,但專 案補償款即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違約金之利息部分應自請求之日起回溯5年。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3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消費物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已逾時效消滅。又被告現在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102年向遠傳電信所申辦,從未更換過,這10年間從未接獲此公司來電告知本件欠款。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台哥大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被告雖以其係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從未更換過,亦未接獲有本件欠款等語。惟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簽收單均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又原告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亦有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並在107年11月2日該郵件收件回執蓋用印文,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本金7,645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用7,645元,係自103年4月2日即應繳納,有台哥大公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其請求權時效自103年4月2日起算2年,至105年4月2日即因時效已屆至而消滅,原告至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請求權之期間。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645元,即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請求電信費專案補賠款1,288元部分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1、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 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 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不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載明「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語音資費規定,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9,500元,若違反上網資費規定,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6,300元,若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前二項補償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台哥大公司上開契約載明違約時需支付補貼款,及按違約日數即違約情節輕重計算補貼款,顯見原告請求之補貼款所依據之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月租費減免,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及月租費優惠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按違約之程度賠償一定金額之補貼款,其性質上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 ,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貼款非為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則本件專案補貼款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 4、綜上所述,本件專案補貼款金額為1,288元,有專案補胋款 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依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金1,2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故僅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即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288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並予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