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小-670-2024123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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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曾彥蓉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7號),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4月某時許,邀宋宏釧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黃鉦翔,供黃鉦翔轉交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連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之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