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V-113-苗小-681-20241203-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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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邱至宏 被 告 彭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及其中新臺幣8,395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103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然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776元(含電信費用8,395元整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 381元)等情,有經濟部函文、變更事項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等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