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苗小-686-2024112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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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雅 邱永良 被 告 吳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後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43元。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8年6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國民雙證件影本、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前僅提出異議狀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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