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V-113-苗小-692-2025011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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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鄭驊均 被 告 王漢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犯罪者經常將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隱匿真實身分之用,因此提供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有使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不詳之犯罪者(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任其門號為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及訴外人張清淵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而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4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無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訴外人張清淵之調查筆錄、 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匯款查詢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件詐欺集團出示無法結帳紀錄、系爭帳戶資料、遠傳電信函暨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3、65、67至69、73至81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成年人倘未對電信公司有費用欠款,均得出具身 分證明文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應無特別需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且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等須經查核為本人始得辦理之服務,常遭他人用以作為隱匿犯罪者身分之媒介,如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不法利用,乃具有通常經驗之人均知悉之風險,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應已知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系爭帳戶,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然由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後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附照片之身分證件及被告簽名之紀錄等(本院卷第74至81頁),可知系爭門號乃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所申辦,而本件雖無從認定被告為對原告以電話方式實施詐術之人,然其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業已對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相當之助力,而便於使其遂行侵權行為,是當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