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V-113-苗小-695-2024122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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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于婷 被 告 王 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育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王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吳育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龍B」、「98K」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龍B」、「98K」)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被告王昌職司依「飛行」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受車手所交付贓款並轉交上游等事務;被告吳育愷負責依王昌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並交付王昌等事務。其後,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3年3月18日11時12分許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吳育愷同日13時9分至13時14分間,依王昌指令提領上開贓款交付王昌上繳上游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