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V-113-苗小-700-20241219-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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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邱春星 鴻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85元,均自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 第23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3日,已使 用10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呂濟民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1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4,150÷(5+1)≒2,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4,150-2,358) ×1/5×(0+10/12)≒1,96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50 -1,965=12,185】為限,加計工資600元、烤漆900元(卷第27至28 頁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第2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共計1萬3,685元(計算式:12,185+600+900=13,685),為呂濟 民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呂濟民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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