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苗小-707-202412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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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劉志成 被 告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生 被 告 潘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榮豐(與德佳公司下合稱被告)受雇於德 佳公司,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德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執行職務之際,未注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行倒車,致挖土機擦撞到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價費5,000元;㈡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維修期間12日×每日1,000元=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榮豐陳以: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前已給付原告並 已和解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潘榮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德佳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36 號民事判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潘榮豐未注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 行倒車,致挖土機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未據其所爭執,並據其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潘榮豐駕車即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被告潘榮豐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潘榮豐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潘榮豐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係靠行登記在德佳公司名下,為被告潘榮豐所自認,並有該曳引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34頁);而在曳引車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且系爭曳引車外觀上亦印有德佳公司之公司名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被告潘榮豐係為德佳公司服勞務,而德佳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與被告潘榮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7 萬元等語,並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7頁)為憑,亦未據被告所爭執。依該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新台幣:肆拾玖萬至伍拾壹萬元整。修復後約值肆拾貳萬至伍拾肆萬元。」、「鑑價以112年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產生價值減損共計7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7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支出前開鑑定費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之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5,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2月7日進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至同年月18日出廠,維修日數共計12日,有原告所提該維修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原告於該12日之修車期間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益;而原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亦與一般按日租車之租賃行情相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尚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12,000元,合計為87,000元;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至被告潘榮豐固辯稱被告前業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就系爭車禍損害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只為佐;然查,觀之該和解書之立書人為德佳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有債權法定移轉外,原告自得就其餘損害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潘榮豐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