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苗小-711-2024122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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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涂源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差額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5,843元(含工資10,473元、零件5,370元)乙節,有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 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29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 ,656元為限(計算式:1,183元+10,473元=11,656元),則原告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0×0.369=1,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0-1,982=3,388 第2年折舊值 3,388×0.369=1,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8-1,250=2,138 第3年折舊值 2,138×0.369=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8-789=1,349 第4年折舊值 1,349×0.369×(4/12)=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9-166=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