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苗小-712-2024123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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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巫明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道造橋分隊前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884元(其中鈑金拆裝5,627元、塗裝17,247元、零件50,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相關照片、巫明峰及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5,627元、塗裝17,247元、零件50,010元,合計72,88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9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3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5,627元、塗裝17,247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5,195元(計算式:5,627元+17,247元+42,321元=65,195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5,195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65,195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195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10×0.369×(5/12)=7,6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0-7,689=4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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