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V-113-苗小-713-20241206-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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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許瑞美 被 告 董珮岑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往址設 高雄市前鎮區之被告聯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辦理委託協商債務手續而遭被告欺騙,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董珮岑之住所乃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被告聯鼎公司之主營業所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均為被告聯鼎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鎮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聲請(本院卷第83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